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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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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第 9 條
保險業於委託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經紀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業證書之國外保險經紀人者,該再保險分出業務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但該分出業務為主管機關許可被保險人得境外投保之險種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一、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
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