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EN
保險商品應揭露或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商品之文號及日期:
(一)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健康及傷害保險適用)。
(二)有涉及費率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需列載最近一次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號及日期。
二、契約條款。
三、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四、銷售予金融消費者之保險商品預定附加費用率。
五、短期費率表。
六、保費退費係數表。
七、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前項各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於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 EN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業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如有調高續保費率時,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將該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但保險業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時或承保後已對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並留存證明者,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
前項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保險業稽核單位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查核確認前四項費率調整相關規定是否落實執行,並由總稽核出具聲明書後,始得調整費率。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保險業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完成傳送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二十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