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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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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第 9 條
申請人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參與者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參與者、參與者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申請人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參與者身分確認、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參與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參與者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參與者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