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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除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投資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前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應先擬具發行計畫,載明該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比率、募集方式、權利轉讓、資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計畫,經營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以下簡稱 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以下簡稱 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其中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且委託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2.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達十筆以上。
3.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達十筆以上。
4.投資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 ETF 之交易紀錄。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TN )。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三、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者為限。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受前三條限制:
一、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信託業以委託人依法令得投資之範圍受託投資。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法令受託投資者,於契約期滿前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為避險目的得依受託人名義以客戶身分與銀行從事下列交易: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
三、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
前項所稱避險目的,指為移轉已持有表內、表外資產或已承諾交易之風險。
信託業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屬專業投資人委託信託財產中之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惟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信託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委託人出借有價證券之知識與經驗。
二、信託契約應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並應對委託人揭露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出借之風險、費用等資訊,包含借券人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之違約風險或信用風險、借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市場價格波動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因出借產生各項費用及其支付方法等事項。
三、前款所稱國外專業保管銀行,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且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業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應訂定內部處理準則,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信託業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其內部處理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如信託契約屬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者,應依委託人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辦理;如信託契約屬受託人有運用決定權者,於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應有適當之內部決策流程。
二、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負責借出業務之執行。
三、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簽訂借券合約時,其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交易相對人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交易風險。
四、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簽訂借券合約時,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再投資資產種類、具體投資準則、借券人之標準及範圍、擔保品種類、擔保品維持比率、擔保品追繳流程、費用結構、約定管轄法院、國外專業保管銀行定期報告事項等監督國外專業保管銀行職務執行之機制、國外專業保管銀行因交易相對人違約損失之承擔義務,並定期追蹤績效。
五、前款再投資標的,其到期日以不超過兩年為限,並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六、擔保維持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七、非現金擔保品之種類,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八、以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外國債券為前款非現金擔保品時,其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達附表六或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內部控制制度。
十、內部稽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