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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或申報發行事項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或申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三、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者。
四、會計師未明確出具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申請或申報案件,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或申報者。
七、有客觀事實證明無法達成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者。
八、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或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九、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十、其他不符合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者。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包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或向特定人私募,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所稱申請核准,謂主管機關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所稱申報生效,謂受託機構為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為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文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主管機關退回者外,其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擬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應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中敘明,並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先報請中央銀行同意。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或申報事項或保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價值之宣傳。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或申報發行事項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或申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三、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者。
四、會計師未明確出具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申請或申報案件,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或申報者。
七、有客觀事實證明無法達成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者。
八、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或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九、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十、其他不符合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