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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N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 EN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前項登記,由登記機關就第四條申請文件於形式上查對其所載事項與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