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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EN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
前項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評定或計算;價值不等時,得分割後辦理交換。
申請人或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之私有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前項查估評定之價值得提出異議,並以一次為限。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 EN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不動產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情形,應考量國有不動產交換後對其毗鄰國有不動產(含公用及非公用不動產)利用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