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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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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第 9 條
公司法人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其應繳之關稅得申請自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之日起屆滿一年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分六十期繳納,除最後一期外,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如為分期興建或分期營運者,按各該期實際應繳納之關稅及各該期完工日期分別計算繳納期數與金額。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 )
第 2 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徵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貨物,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屬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徵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