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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EN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適用第六條規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 EN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貨物,符合下列規定者,認定為該等國家之原產貨物:
一、自該國完全生產之貨物。
二、貨物之生產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其附加價值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