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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第二條規定,我國創作人適用第三條規定及公司員工適用第五條規定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股票時,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
股票發行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及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向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經各該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者,扣繳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函復申請人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扣及補繳扣繳稅款並向稽徵機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依前項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者,得免加計利息並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科學技術基本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個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之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我國個人擬適用第三項規定者,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依規定格式檢附該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併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於該個人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格式、申請期限與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二項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其股票發行公司於交付股票當年度經依規定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股票發行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股票發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我國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第一項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該規定之備查函影本。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該創作人就其取得之股票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經該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年度起至創作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核發之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與我國創作人分配契約書影本。
五、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創作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我國創作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有關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該規定之認定函影本。
公司員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股票並於規定限額內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自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員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備查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非屬增資者免附)。
三、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相關文件,內容應包含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公司員工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備查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