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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EN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第六條第三項扣除稅款後之資金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自由運用。
依前項規定提取之資金,經稽徵機關查獲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有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情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部分資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核定補徵稅款;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日之當年度首一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其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 EN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該專戶,每一核准文書應個別開立專戶;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前項境外資金及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應由受理銀行依匯回外幣金額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
一、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在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百分之十。
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於扣除前項稅款後,應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管理運用。
第一項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具二種以上幣別者,應按不同幣別依前二項規定扣取稅款及管理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