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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EN
個人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前項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之股利或盈餘,因實際獲配日之匯率與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匯率不同而產生差異數者,該差異數如為正數,應列為該個人獲配年度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營利所得;如為負數,得自該個人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扣除,但扣除數額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為限。
個人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
二、前款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以前各次按交易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EN
本辦法所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第二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第三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第四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數額。
二、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該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加權平均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
三、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該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該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並應依下列各目規定辦理:
(一)所定決議盈餘分配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二)所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以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但投資事業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三)該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決議分配其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且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得免依序文規定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計算。
四、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受控外國企業於處分日認列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受控外國企業原始取得該轉投資事業之成本〕+〔受控外國企業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處分日認列其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原始取得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成本〕×處分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受控外國企業透過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間接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該受控外國企業或中間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處分其次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時,應比照前段規定計算調整數。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一項第四款調整數之計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計算之調整數如已包含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當年度盈餘計算基準、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數額,致重複計入者,應予排除;致重複減除者,應予計入。
二、受控外國企業、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認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公式,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本辦法規定之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受控外國企業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個人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以下簡稱FVPL),得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一經選定,除第五項規定情形外,不得變更。
個人應就全部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擇定相同計算方式,並應依第十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或備妥文件。
個人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者,於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時,得減除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處分FVPL時,應加計處分FVPL調整數;FVPL重分類時,應加計重分類FVPL調整數:
一、所定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指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減除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損失。
二、所定處分FVPL調整數,指處分日帳面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
三、所定重分類FVPL調整數,指FVPL重分類至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時,重分類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
前項各款計算方式,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前項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二、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以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年度之FVPL期初帳面價值認定之;於該年度中始取得或重分類至FVPL者,以購買日或重分類日帳面價值認定之。
三、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應採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計算方法,但一經擇定,於該FVPL全部處分前,不得改採其他成本認定方式。
個人選擇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者,其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依限檢附或提供文件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限提示文件,或未連續採用相同方式計算者,自未檢附或未提示文件所屬年度或未採用相同方式之年度起十年內不得適用本條規定,且應將該等受控外國企業已依前二項規定調節之損益累積至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計入同年度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
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時,該個人應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減除依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個人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其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出資額占該受控外國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比率,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但稽徵機關查無持有期間者,得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認定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個人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依限檢附或提供文件,並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該受控外國企業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其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一、個人當年度因不符合第一項本文前段持股比率規定,致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二、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個人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三、個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者。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前項序文前段經核定之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