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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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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籍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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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籍登記規則
EN
第 9 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停業、復業登記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核備。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1 條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