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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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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9 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6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 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 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 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