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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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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稅稽徵規則
EN
第 9 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菸酒稅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4 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菸酒稅稽徵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
EN
第 8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菸酒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統一編號,並填具產品登記申請表、檢同樣品四吋照片、標示及圖樣,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產品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規格、菸酒類別、酒精成分及添加物。
二、製造過程及使用原料。
三、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及規格相同。
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標示及圖樣,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