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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名稱、種類、計價幣別、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二、有特定運用標的者,該標的之內容及評價標準。
三、受益人之權利、應負擔費用、租稅項目及計算方式等事項。
四、運用管理之基本方針、範圍及限制。
五、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收益率之風險告知。
六、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序。
七、受託人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受託人之程序。
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及報酬。
九、受益人同意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行使權利之事項。
十、受益人會議規則。
十一、適用文字、準據法律、管轄法院及主管機關之監督。
十二、有關通知之送達及公告方式。
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訂定及修改,信託業對於受益人權益保障之程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