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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事細則
審查一科掌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各項報備事項勘查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行政業務等事項。分設六股,各股之職掌如下:
一、審查一股
(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之審查。
(二)擴大書審相關業務之處理。
(三)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暫繳申報有關業務之處理。
(四)公營事業有關業務之聯繫。
(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修訂相關事宜。
(六)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相關業務之處理。
(七)綜理分局、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督導、規劃、交辦事項之處
理。
(八)清決算申報有關業務之處理。
(九)綜理分局、稽徵所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營利事業所得稅非擴大書審案
件相關業務。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非擴大未列選案件查核規劃簽報相關作業之處理。
(十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未申報電腦核定系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
繳與結算申報書建檔系統相關業務之處理。
(十二)營造業相關法令查核技術統一規定之研議。
(十三)電子商務相關業務之處理。
(十四)同業利潤標準與所得額標準之調查與擬定。
(十五)非金融業貸款最高利率標準及獨資、合夥組織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之調查。
(十六)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二、審查二股
(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之審查。
(二)折舊及存貨估價方法變更案件之核准。
(三)會計基礎變更案件之核准。
(四)帳證遺失及退休準備金報備案件之審查。
(五)商品盤損、災害損失之審查。
(六)會計師簽證異常案件抽核作業。
(七)會計師違失責任之處理。
(八)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三、審查三股
(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之審查。
(二)原物料、商品及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之勘查及審查。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審查書表之增修訂。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業務相關電子作業。
(五)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令研議之行政業務。
(六)鋼鐵、金融、保險業及不屬各股專業之審查、研議及統一處理原則
之擬訂。
(七)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四、審查四股
(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之審查。
(二)藍色申報有關業務之處理。
(三)資產重估價有關業務之審查。
(四)各項課稅資料通報整理及違章查緝事項之處理。
(五)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審查。
(六)審查人員訓練事宜。
(七)機關團體組織有關之行政業務。
(八)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五、審查五股
(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之審查。
(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各項減免法令及有關事項之整理、研簽、答詢
、請示、勘查等事宜。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聯繫會報有關事宜。
(四)最低稅負制法令及相關事項之整理、研簽、答詢、請示等事宜。
(五)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六、審查六股
(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之審查。
(二)營利事業不合營業常規移轉訂價之相關業務。
(三)帳證管理之相關業務。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第二十六條等有關業務之處理

(五)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有關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申請案件之核定。
(六)綜合業務之研擬、管制與成果統計分析。
(七)選案查核計畫之擬訂。
(八)責任目標規劃執行。
(九)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之公告、彙辦。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機關團體)申報收件業務及各項媒體、網路申
報推動之規劃、督導及考核。
(十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案件派查、管制、績效統計等相關作業。
(十二)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