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符合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條件者,得於連續就業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算,申請前三個月就業期間之津貼;連續就業每滿三個月後,再連續就業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而離職者,得申請離職前足月之津貼。
前項各次申請,得合併提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至遲應於就業滿十二個月或就業三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而離職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提出申請。
曾申領本辦法津貼,離職後再就業者,不得再申請相同項目之津貼。但屬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非自願離職者,自離職日起算二個月內再就業,且於再就業之同一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相同項目剩餘月份數之津貼。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時未就業,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訓後就業津貼:
一、參加下列職業訓練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所辦全日制職業訓練班隊。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且為全日制職業訓練班隊。
(三)依國軍屆退官兵就業輔導措施實施要點辦理之全日制職業訓練班隊。
(四)輔導會所屬農場辦理之農業專業訓練班。
二、於職業訓練結訓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業,且於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從事農業者,於結訓日之次日起算十二個月內就業,且連續就業滿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日間訓練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就業,包括受僱、自營作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或從事農業等情形,均應依規定參加職業相關保險;自營作業者須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加入相關公會。
退除役官兵未就業,經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或職訓中心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後,於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者,得申請推介就業津貼。
前項申請人實際就業機構及投保單位應與介紹卡所載推介就業機構一致。但經證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