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獎勵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獎勵辦法
第 9 條
機構申請第五條第一項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申請獎勵金前一年內,違反保護勞工法規,情節重大。
三、未於第五條第三項之公告所定期限內申請。
四、違反前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會查訪,或未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
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輔導會應撤銷獎勵金之發給,其溢領之獎勵金,由輔導會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機構返還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
第 5 條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情形者,按機構員工人數規模、進用退除役官兵比率等項目及基準,得經評選,於年度預算額度內,最高發給新臺幣四十萬元獎勵金。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一項獎勵之評選項目、基準、申請期間及獎勵金發給基準等事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