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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測試協助申請辦法
測試機關遇申請測試有一部不能測試之項目,得通知國防部交由第三條第二項之其他測試機關(以下簡稱一部測試機關)協助測試。
前項一部測試機關完成測試後,除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將其測試報告送交測試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列管軍品測試協助申請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
國防部得於不妨礙軍事任務之執行且不危害測試場所設施(備)之情形下,依申請廠商之申請,協助列管軍品之品質、效能、規格測試及試射(以下簡稱測試)。
前項協助測試,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測試機關)辦理。
測試機關及一部測試機關於進行測試後,因原所核算、收繳之費用不敷實際耗費或支出費用者,得通知申請廠商限期補繳不足或尚未測試部分所需費用。
前項申請廠商經限期補繳,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足者,測試機關得依法追償,於完成追償前,不發給測試報告書。
第一項申請廠商經限期補繳,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足者,視為申請廠商同意終止測試,由測試機關就已完成測試部分發給測試報告書,申請廠商不得就該測試部分所支付之費用請求退還。
申請廠商申請列管軍品經測試後,測試機關應發給測試報告書。
前項測試報告書格式,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