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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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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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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戒嚴法
第 9 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 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 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 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 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 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