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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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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EN
第 9 條
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聘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第 8 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董事、監察人之原住民代表比例,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其遴聘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語言、教育、文化之專業性。監察人應具有語言、法律、會計或財務之相關經驗或學識。
董事、監察人之聘期為三年,以連任一次為限。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或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