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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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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EN
第 9 條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
智慧創作之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7 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