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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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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第 9 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第 6 條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第 7 條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第 8 條
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從母之民族別;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母之民族別。
非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父之民族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