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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除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外,須另取試體依下列規定進行洗濯處理後,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
一、取樣: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洗濯:
(一)處理液:四氯乙烯或符合CNS一四七九七礦物型溶劑規定之一般型甲類,每一百毫升對陰離子界面活性劑一克,其磺基琥珀酸二辛酯,純度百分之六十以上,酒精不溶分百分之三點五以下;非離子界面活性劑一公克,其含八莫耳數之氧化乙烯,水分百分之一以下,曇點百分之一水溶液,攝氏二十五度至三十五度及水零點一毫升之混合液。
(二)將處理液四公升及試體三百公克,放入圓筒內洗濯十五分鐘;質量不足三百公克者,以一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布片補足。
(三)施以脫液二分鐘,脫液後,自然乾燥或於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狀態下乾燥烘乾。
(四)應依前三目規定連續進行五次乾洗。
(五)第五次洗濯後應施以潔淨之四氯乙烯充分洗清二次,每次五分鐘,再依第三目規定進行乾燥烘乾處理。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纖維製品之燃燒試驗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試體三片,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及反面各一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
二、前處理:
(一)試體應置於攝氏五十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試體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百零五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
(二)屋外使用之纖維製品,於放入恆溫乾燥箱乾燥前,應先於攝氏五十度正負二度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三、試驗:
(一)每平方公尺質量四百五十公克以下之纖維製品(以下簡稱薄纖維製品)以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百五十公克之纖維製品(以下簡稱厚纖維製品)以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進行試驗。
(二)試體應平整緊密夾於試體固定框。
(三)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四)燃燒器之火焰頂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五)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一分鐘,厚纖維製品為二分鐘。
(六)測定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
纖維製品依前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取試體進行燃燒試驗:
一、試體為於點火時間內著火之纖維製品: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試體二片,其中經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反面一片。
(二)前處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試驗:依前條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辦理,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著火後三秒,厚纖維製品為著火後六秒,即移除火源,並測定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
二、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收縮之纖維製品: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試體三片,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及反面一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
(二)前處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試驗:以四十五度鬆弛法進行,於試體固定框內側長二百五十公釐寬一百五十公釐之範圍內,置放長二百六十三公釐寬一百五十八公釐之試體,使各邊鬆垂百分之五,並依前條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辦理,測定碳化距離。
三、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寬十公分重一公克之試體五片,為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而重量仍未滿一公克時,則不計其重量,以長二十公分為準,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二片及反面一片,緯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及反面一片。
(二)前處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試驗:
1.以四十五度線圈法進行試驗。
2.將試體捲曲後,插入支撐線圈。
3.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
4.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接觸試體下端,試體經引燃至停止熔融且停止燃燒為止。
5.調整試體位置,使殘餘試體之最下端與火焰接觸,重複施作本目之四之程序試驗,直至試體之下端起至九公分處均燃燒熔融為止。
6.測定接焰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