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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前五條所定業者(以下簡稱申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設有工廠者,應附工廠登記證影本;委由其他公司或工廠製造或處理者,應附委託同意書及該受託公司或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
五、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清冊。
六、防焰性能品質管理用機器清冊。
七、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書。
八、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品質管理方法說明書。
九、防焰標示管理說明書。
十、防焰性能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進口販賣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得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另應檢附進口證明文件。
裁剪、縫製、安裝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前條第一款所定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但其製造之產品材質,不須再經防焰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製造地毯,應另設有能使防焰性能均一之設備。
二、設置下列品質管理用機器:
(一)測試防焰性能用機器。
(二)測試耐洗性能用水洗機或乾洗機。但製造或進口地毯者,不在此限。
三、品質管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適當之品質管理組織。
(二)訂有物料、產品之檢查基準及其檢查結果之記錄方法。
四、品質管理部門至少應置一名以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等相關科組畢業,並有一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講習班結業證書。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處理者,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點五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合板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寬九十公分以上,能均勻浸泡、烘乾之設備。
(四)可供減壓至每平方公分零點四公斤或零點零四 MPa 以下之減壓設備及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零點七 MPa 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壓設備。
(五)使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於合板上之設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於合板表面之設備。
(六)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進口販賣業者,其應具備之品質管理用機器及管理方法,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三條第五款所定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進出貨程序及安裝施作方法,並設置施工用工具。
二、品質管理方法,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