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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結束次日起三日內將施放情形填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結束報告書(如附表三)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 EN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