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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第五條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二十日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應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函格式及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徵求連署,得以書面、電子或兼採前開二種方式為之。
第二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六、提議人有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