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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置。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各以設置一所為限。但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跨越省(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每一直轄市、縣(市)得各設一所。
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有選舉權者,除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外,得擔任罷免辦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