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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航班及乘員資料通報管理運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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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航班及乘員資料通報管理運用辦法
EN
第 9 條
公務機關請求移民署提供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通報之資料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與所請求資料之關聯性。
入出國航班及乘員資料通報管理運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EN
第 3 條
機長或航空器運輸業者應於下列時間,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旅客訂位行程分析系統通報航班資料、乘客資料及航空器乘客訂位資訊:
一、預定入境之航空器自啟程地起飛前四十八小時及起飛時。
二、預定出境之航空器自我國機場起飛時。
第 4 條
機長或航空器運輸業者應於核發航空器搭乘憑證前,向移民署航前旅客審查系統通報航班資料及乘員資料。
第 5 條
運輸業者應於下列時間,向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通報航班資料及乘員資料。無運輸業者進行通報者,應由機長或船長為之:
一、預定入境之航空器自啟程地起飛後三十分鐘內。
二、預定出境之航空器自我國機場起飛前三十分鐘內。
三、預定入境之船舶抵達我國港口十五分鐘前。
四、預定出境之船舶自我國港口啟航十五分鐘前。
第 6 條
機長、船長或運輸業者有正當理由無法依前三條規定通報者,應於航前,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應以指定方式進行通報。
機長、船長或運輸業者依前三條規定通報資料後,航班原定航程取消、乘員退關或其他因素,導致已通報資料內容異動者,應重行通報。
機長、船長或運輸業者因系統異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依前三條規定通報資料者,應即通知移民署,且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方式通報,並於原因消滅後重行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