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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EN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如認其非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償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 EN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補償,以使用警械之警察人員所屬機關為補償機關。
同一補償事件,有數補償機關時,各機關均應負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