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EN
第 9 條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如認其非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償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
EN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補償,以使用警械之警察人員所屬機關為補償機關。
同一補償事件,有數補償機關時,各機關均應負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