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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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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EN
第 9 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安置後發現者,得暫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
一、毒品成癮或精神狀態明顯異常。
二、經依本法第十二條指定傳染病篩檢有傳染之虞。
三、有自殺、自殘或殺人、傷人之虞。
四、經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評估有其他不適宜安置服務之情形。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應依相關法令處理或提供適當協助。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2 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