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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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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有行人優先區標誌,指定行人優先通行之路段。
前項行人優先區,以行人步行為優先,行人可於道路全寬通行,於區內之車輛及行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行人優先區之安全措施設置規定如下:
一、路口(段)應設置行人優先區標誌。
二、行人優先區內行車限速以不超過時速二十公里為原則。
三、應設置車輛降速設施。
四、路段兩端地面得採用不同顏色或材質鋪面,提醒車輛駕駛人減速及注意行人。
五、禁止按鳴喇叭。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EN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