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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一),載明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條件辦理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或海域者,應分別向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經初審符合說明書規定並依第十條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填具查核表(如附表),併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
申請許可案件屬開發利用及工程建設階段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初審說明書符合規定後,於申請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已依目的事業及土地使用主管法令規定完成公開展覽或公聽會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但申請人應將辦理經過及陳情意見處理情形,併同說明書送請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許可,於工程建設階段申請許可案件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