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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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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EN
第 9 條
第三條之有無自有住宅,以主管機關列冊送請財稅主管機關查核者為準。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列冊送請財稅主管機關查核之資料發生變動,申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稱新市鎮就業家庭,於申請優先承購、承租住宅時,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同一戶籍內成員之一已成年,且於新市鎮範圍內就業六個月以上者。
二、與前款同一戶籍內之成員,於該新市鎮所在及相鄰鄉(鎮、市、區)內均無自有住宅之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