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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EN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得檢具資格證明文件、異議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異議不予受理:
一、未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二、前項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經通知異議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申請文件、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公告期間至少為一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坐落之地號或建號。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或資料。
三、公告期間。
四、其他應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欄與網頁、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宗教團體處所;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