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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 E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地政士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