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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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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9 條
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書面理由。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解散、歇業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第六條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其有第七條第二項之繳存證明者,應併同檢附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9 條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 )
EN
第 13-2 條
經紀業依前條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經紀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解散、商號歇業或公司、商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註銷營業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
第 6 條
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受理前條經紀業之申請,應即就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核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函請該經紀業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繳存完竣者發給繳存證明。
經紀業對前項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有疑義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及經紀業,就疑義部分共同核對無誤後,再通知經紀業於接獲通知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數額,逾期未繳存者,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即報請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第 7 條
經紀業因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紀人,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額,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足時,得檢具申請書就該新增部分造冊,免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經紀業依前項補足營業保證金後,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就該補足之金額部分發給繳存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