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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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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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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9 條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者,需用土地人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前,先徵得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應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依前條規定層報核可。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
第 8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依規定層報核可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