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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EN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