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昭、果樹、竹木等
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
同一地號,祇須該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
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
地之範圍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
用收益者而言(參照本院 45 年判字第 10 號及 49 年判字第 133 號判
例)。本件參加人係因租耕原告被徵收之田地而使用系爭房地,關於系爭
房地之使用,與該項被徵收之出租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其連帶之關係
,既經查明屬實,縱令參加人曾將一部分之系爭房屋暫時允許他人居住,
仍難謂其非由參加人使用,應認為系爭房屋及基地合於首開條例之規定,
而予附帶徵收放領,參照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
定,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始不予
徵收,此項核定,並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系爭房屋及基地,縱使果如原告
主張,係在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但既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不予徵收,
並報請行政院備案,原告自即無主張免予徵收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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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本件系爭之坐落台中市北區錦村段原屬原告等共有之出租耕地,公告徵收
期間,臺灣省政府尚未核准台中市都市計劃實施範圍。是系爭耕地徵收當
時,其所在地區尚未實施建設,亦尚未列冊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為實施建
設地區,依法非在不予徵收之列,實堪認定。被告官署原徵收處分,自無
違法之可言。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原無請求變更之權利。原確定
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官署亦不得率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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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佈都市計劃範圍內之
出租耕地,依規定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而省政府為前
項之核定,且應報請行政院備案,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同條例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佈都計劃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
劃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
依規定徵收放領。此項已實施建設地區,應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
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之。本件系爭耕地所在地草屯鎮之都市
計劃,尚未呈請核備,該計劃區域,亦未經公佈實施,自無首開規定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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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業經公布為擬即實施建設之地區,已有計畫
及預算,並達實施建設之階段者,不在徵收之列,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
所明定,並經臺灣省政府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規定 4 項標
準中之第 3 項說明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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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在本條例公佈施行
前已設立之教育團體,關於地籍冊上之戶,自亦應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規
定。即該團體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必須為原教育團體而係
耕地之地主。若本非教育團體所有之耕地,而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
後始行移轉者,除有法定情形外,仍應視為未移轉,併入原所有權人地內
計算徵收保留,不得因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可當然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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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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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不予徵收之耕地,以在業經
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之內,且經省政府之核准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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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如無法定之例外情形,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無第十條保留標準之適用。本件耕地,如不
合於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則原審查意見擬予儘先保留,即屬無據
。查再訴願官署就此曾有應予徵收之指示,依同條例第二條,本件
再訴願官署即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官署,其所為此項指示,被告官署
有注意遵從之義務。
(二)人民因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對於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援行政救濟
程序而為請求。本件原告於民事判決後,提起訴願,茲復提起行政
訴訟,據稱係不服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因該判決與事情不符,故又提起訴願云云。查原告因不服民事判決
而提起訴願,顯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雖未注意及此,猶指示「
應訴請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但其駁回之結果,尚非無可維持。
(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
前提。查被告官署對該地既尚未為徵收放領之處分,原告於訴願書
及再訴願書又均無一語涉及被告官署對之有何不利之處分,自不得
無所據而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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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關於與本件同樣情形之耕地,經臺灣省政府代電查復,各縣市均已一
律徵收。查該地經徵收放領後,將來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時,政府仍
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第七十
九條)之規定,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自不虞承領人之不當得利。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
範圍,不獨依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係指都市計劃內
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該項已實施建設地區,須由建設廳、地政局
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且其範圍內之出租
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者,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臺灣省政府並曾以
四二府建土字第二七三二號令,就此規定四項標準,合於標準者,
始予核准免徵。
三、原告係對六月二日之通知書不服,據稱該項通知書於七月上旬收到。
而處分卷內,又無送達之日期可考,難認有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情事,
本件自應仍就實體上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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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
,依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正後之第二十一條,係指都市計劃內已實
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者,始得不依
本條例徵收,法文意義殊為明顯。臺灣省政府就此曾以 (四二) 府建土字
第二七○三二號令,規定四項標準,合於規定者,始得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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