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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加於合作社理事之連帶清償責任,以該合作 社經營同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 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業務而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者為限,而 同法第九條規定合作社業務項目,為章程及登記之必要的記載事項,故合 作社之章程及登記證記載之業務項目,如不包括所謂信用業務在內,就令 實際上有向外收受存款情事,仍難謂係依法經營信用業務,而使理事連帶 負責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