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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