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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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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第 9 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或再受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身心障礙等級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身心障礙等級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身心障礙等級核卹。
前項人員原撫卹令應予註銷,並將原身心障礙撫卹事項記載於新撫卹令內。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33 條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