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EN
第 9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1.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3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所謂不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係指軍人本人 或其家屬於軍人入營前承租之房屋,而於服役期間內約定期間屆滿者而言 。若係在營服役期間承租之房屋,即不在應受優待之列。
2.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20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之耕地或房屋 ,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 滿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此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所明定。 關於租賃基地建築房屋,在軍人服役期間,如任由出租人請求拆遷,其有 損於軍人之生活或居住尤甚,應類推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不許出租人收 回基地,以貫徹保護軍人及家屬生活之本旨。
3.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22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在該地上種植之竹木,林業機關不准砍伐,亦係交還 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可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 然延緩。上訴人之次子雖應徵入營服役,但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並非地, 要亦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3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所定耕地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之優待,以「 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為要件,至於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為理由而終 止租約者,自無適用該條給承承租人優待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0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旨在優待為債務人之軍 人及其家屬,上訴人既係處於債權人地位,就令其子應征服兵役非虛,要 無該條例適用之可言。
6.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4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動員時期軍人在應召前所負債務無力清償者,縱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依動 員時期軍人及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七款規定,亦祇應為展至服役期滿後 第二年內清償之判決,並非對於債權人之起訴權有所限制,故債權人就軍 人應召前所負債務之已到期者,尚非不得行使請求權,此與通常未到期債 務,必待到期,債務人始應清償之情形不同,仍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
7.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8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在應召前承租耕作之田地或房屋,在服役期間如無 其他耕作或收益之田地與房屋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 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關於建築房屋承租之基地,在軍人服 役期間,如任出租人請求拆還,其有損於軍人尤甚,自應類推適用,不許 出租人收回基地,以貫澈法律保護軍人及其家屬生活之本旨。
8.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5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十款所定之優待,其立法用意在 使軍人安心服役而無後顧之憂,故須以「在服役期間」為享受優待之前提 ,本件上訴人之夫既非依法應召在營服役之後備軍人, (後備軍人管理規 則第二條第二項) 自無享受優待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66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在出征抗敵期內,出租人不得 收回或改租於他人者,以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自住於房屋內為限。上訴 人及其家屬既對於該房屋中止占有,並未居住於其內,尚何有該條例之適 用。
10.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52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丙為同一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既因甲為出征抗敵 軍人,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出征抗 敵期內,不得對之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亦無由對於乙、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