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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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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禮儀師管理辦法
EN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禮儀師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
EN
第 7 條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一、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