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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遊說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及第二款第八目所定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包括委託人之下列文件:
一、本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二、本國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外國自然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外國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外國政府:委託公文書影本。
遊說法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 EN
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請登記:
一、自然人: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二)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三)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四)遊說期間。
(五)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六)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七)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二、法人或團體:
(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第六條所定遊說代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四)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五)遊說期間。
(六)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七)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八)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營利法人之章程、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變更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遊說終止後十日內,應申請終止登記。
遊說期間屆滿十日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申請變更登記。
前四項登記事項不符法定程式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