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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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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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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第 9 條
審核小組審查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而有必要時,得為下列之調查:
一、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庫進行查核。於此情形,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自動化檢核。
二、要求相關資料保管機關協助調查或提供資料。
三、其他必要之蒐集資料及調查行為。
相關資料保管機關經審核小組要求提供資料者,應儘速以紙本、電子檔案儲存媒體、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資料予地方法院。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3 條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第 3 條
審核小組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造具次年度國民參與審判需用之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完畢。
審核小組於造具複選名冊前,應先審查初選名冊是否正確、所載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