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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該案移送或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其變更、延長或撤銷者,亦同。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五條指揮執行時,應核發記載下列事項之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以下簡稱命令書):
一、受監控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三、配戴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或裝置監控設備之處所或物品。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五、應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
七、不服指揮執行之救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