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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妥速審判法 EN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刑事妥速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